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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10号

张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6日下午,吉某(已判刑)和朱某波(已判刑)电话约定在新津县新平镇情侣滩武力解决二人之间的纠纷。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吉某、李某慰、郑某、陈某、王某勇(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钢管等前往情侣滩。在与事先到达的朱某波、田某、彭某、吴某鑫、白某(均已判刑)相遇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张某某和吉某、李某慰、陈某、郑某、王某勇持刀具、钢管与朱某波、田某、彭某、白某、吴某鑫持刀具,在情侣滩陈家河鱼馆外进行斗殴。十余分钟后,公安民警接警赶至,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遂纷纷逃离现场。在斗殴中,彭某右手被李某慰砍伤。经鉴定,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其右桡骨小头开放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18时许,在新津县五津镇金三角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同案人吉某、李某慰、王某勇、陈某、郑某、朱某波、田某、彭某、白某、吴某鑫的供述,证人白某、李某、喻某建、吴某兵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挡获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彭某的医疗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相互伙同,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岚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