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陈耀华,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志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必成花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1204035-3。法定代表人白恩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耀华与被告必成花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成花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华之委托代理人叶志艺、被告必成花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耀华诉称,其与被告必成花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13年9月7日作出同劳仲委(2013)323号裁决,陈耀华对该裁决结果持有异议,理由如下:
一、必成花业公司于1988年4月12日在汀溪镇隘头村注册设立经营长虹花厂,2000年7月变更为必成花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全厂的管理人员及所有员工、待遇均未有任何变动。陈耀华于1990年5月受聘于必成花业公司,双方均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至2013年8月31日,离职前陈耀华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754.95元。必成花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停工,2013年7月9日召开职工大会宣布辞退所有员工,2013年7月22日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嗣后,必成花业公司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工资1100元至合同期满。
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明显偏袒,陈耀华在仲裁阶段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但仲裁部门回避该事实导致错误裁决。综上,陈耀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陈耀华与必成花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9日解除;2.必成花业公司向陈耀华支付经济补偿金88241.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必成花业公司负担。
被告必成花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耀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陈耀华诉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事项超出原仲裁的请求,违反仲裁程序。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8月31日期满自动终止,且陈耀华也签字确认终止理由是合同期满,并于9月份合同终止后办理领取终止关系证明等手续,陈耀华诉求劳动关系解除在法律上已不可实现。陈耀华在7月29日以书面申请的形式向仲裁委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属于劳动者自己原因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该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并且在一个月届满后产生自动解除的效力。而仲裁委在8月2日立案并将该解除申请送达公司。单方解除应该在8月2日才能产生效力,鉴于劳动合同于8月31日期满终止,该诉求没有依据。关于陈耀华诉求经济补偿金的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届满的情况下,只有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至合同期满之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陈耀华自身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也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仲裁时的事实和理由是自称7月1日放假停工,公司解除为由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次诉讼,陈耀华诉称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与仲裁的诉因不一致,超过劳动仲裁审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耀华系被告必成花业公司的员工,双方有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必成花业公司有为陈耀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2005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2013年9月7日,必成花业公司向陈耀华出具了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陈耀华同志于2005年9月1日进入本单位工作,现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如下:1、合同期满:期满时间2013年8月31日”。陈耀华亦在办理终止劳动关系退工证明等手续的签收确认单上签名。必成花业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转账支付陈耀华915.4元,2013年9月9日转账支付陈耀华1035.4元。2013年7月29日,陈耀华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解除陈耀华与必成花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必成花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8241.33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同劳仲委(2013)323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陈耀华与必成花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9日解除;
二、驳回陈耀华的其他请求事项。陈耀华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审理中,对于争议的事实,原告陈耀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长虹花厂个人资料卡”及月业绩考核情况表,其中载明入厂日期为“90年5月18日”,其中亦记载其自1990年5月18日至2000年7月31日期间任职调动的情况及月业绩考核情况。对此被告必成花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资料卡及月业绩考核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其中载明2012年7月工资为3204.4元、2012年8月工资为3204.4元、2012年9月工资为3034.4元、2012年10月工资为3881.9元、2012年11月工资为3087.6元、2012年12月工资为3159.9元、2013年1月工资为3234.2元、2013年2月工资为1884.9元、2013年3月工资为4126.1元、2013年4月工资为4514.8元、2013年5月工资为4207.6元、2013年6月工资为3559.2元、2013年7月工资为915.4元、2013年8月份工资为1035.4元,上述月工资均为第二个月的20日左右发放,陈耀华主张每月实发工资均已扣除个人缴交社保288.88元,每月包含300元主任职务补贴(其中其中只有2013年3月、4月的补贴合并至2013年4月,并在2013年5月发放,其他月份均按月发放)。对此必成花业公司质证认为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7月份与8月份工资系分别按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及1320元并扣除相应的社保等费用284.6元后予以发放,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必须扣除加班费和单项奖金,不能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3.仲裁委庭审笔录及汀溪镇隘头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必成花业公司于2013年7月9日辞退员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且目前已经停产。必成花业公司质证认为其并未确认有辞退员工的行为,且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工厂已经停产的事实。本院对于陈耀华举证的银行代发工资清单、仲裁委庭审笔录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必成花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公示栏《通知书》,证明在原告陈耀华无正当理由未来上班的情况下,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公司公示栏张贴《通知书》,催告其在7月29日前到公司上班。对此陈耀华2013年7月24日,必成花业公司通过邮寄《通知书》及短信告知的方式,再次通知陈耀华于2013年7月29日前往公司上班。陈耀华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平时公司人事部主任叶燕妮负责通知,电话号码不是叶燕妮,且公司以前也从未用短信方式进行通知。3.陈耀华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结构。对此陈耀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必成花业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原告陈耀华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刘某2均陈述与陈耀华是被告必成花业公司的同事,刘某1于1992年9月5日入职、刘某2于1995年入职,均有写资料卡,样式与陈耀华提供的相同,必成花业公司“于7月9日老板因投资盛之乡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开会宣布破产,并答应按照工作年限及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自己于7月22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公司除了人事、保安、财务以外,其他员工都已经离职。我原先入职的是长虹花厂,2002年7月该厂更名为必成公司,人事没有变动”、“陈耀华于7月9日有去开会,7月22日也有去,但不知道是否领取经济补偿金”。对于证人证言,陈耀华质证认为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公司关闭停产,7月9日开会,证言与仲裁庭审笔录相互吻合。必成花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有部分证言是真实的,包括:公司提到经营状况不好;愿意走的人一年一个月工资补偿,不愿意走的人举手,证实7月9日遵循个人意愿分二种情况处理,这是企业自主裁员的范围。公司七十多人,走了六十几人,留下十几人,只有同意公司解除的人才能办理解除手续;部分证言不真实:比如公司破产,同时不认可长虹花厂和必成是同一个公司。另查明,厦门同安进出口贸易公司长虹人造花厂于1991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于2003年10月31日注销。被告必成花业公司于2000年7月28日注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耀华举示的同劳仲委(2013)321号裁决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必成花业公司对于2013年7月9日召开职工大会提及经营状况不好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从2013年7月开始一直处于整顿期,没有正常生产经营,导致了陈耀华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而于2013年7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系对其权利的主张和行使,并无不妥。但必成花业公司主张其并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扣除社保284.6元后向陈耀华支付了2013年7月至8月的工资,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31日,必成花业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合同期满”,对此陈耀华亦无异议并办理了相应的手续,足见双方实际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了劳动关系。陈耀华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必成花业公司在2013年7月9日召开职工大会时即明确表明“辞退”员工,故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9日即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终止。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又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届满,虽然必成花业公司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有通知陈耀华前来上班,但无证据表明该通知有送达给陈耀华,且陈耀华并不认可其通知方式,必成花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期满后其有向陈耀华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陈耀华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必成花业公司应当根据陈耀华的工作年限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必成花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耀华的工资结构,但双方均确认必成花业公司在发放2013年7月、8月工资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并扣除社保费用284.6元,陈耀华每月工资均有扣除社保,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确认,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陈耀华通过银行转账实际获得的月平均工资为3053.45元,但应加上每月扣除的284.6元社保费用,共计为3338.05元。关于陈耀华的工作年限问题,虽然其主张1993年即进入“长虹花厂”,但其提供的“长虹花厂个人资料卡”及月业绩考核情况表并未由相关的公章予以确认,仅有证人证言陈述其“93年入厂”,同时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陈耀华所称的“长虹花厂”即厦门同安进出口贸易公司长虹人造花厂已于2003年10月31日注销,与本案的必成花业公司系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必成花业公司亦不予确认。而陈耀华的社保开始缴纳的时间与必成花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载明的入职时间均为2005年9月,陈耀华主张应从1993年计算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陈耀华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9月,故陈耀华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3338.05元=267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必成花业(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耀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704.4元;
二、驳回原告陈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必成花业(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
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