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12月8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39的信用卡;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月4日向深圳发展银行(现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分别为×××9406、×××3258的信用卡2张;于2008年4月15日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申领了账户号为×××5506的信用卡;于2008年7月2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2843的信用卡。被告人刘某取得上述信用卡后,使用各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等。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在交通银行的账户透支本金人民币13242.87元,在深圳发展银行的账户透支本金人民币10412.95元,在中信银行的账户透支本金人民币32887.54元,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透支本金人民币10800元。上述款项因被告人刘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各相关银行均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并在其间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刘某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能归还上述透支款。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委托书及被害单位代表胡纯、徐小青、王昊、杨跃的陈述、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使用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各被害单位的透支款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鲲鹏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来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