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钦南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黄新慧诉被告黄善林、黄权修、林少青、陈兴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新慧,陈兴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钦南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黄新慧。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法定代理人仇某)。委托代理人沈武。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权修)。被告林少青)。被告陈兴强,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司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黄新慧诉被告黄某甲、黄权修、林少青、陈兴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慧的委托代理人沈武,被告黄某甲、黄权修、林少青、陈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陈兴强驾驶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自犀牛脚向钦州方向行驶,被告黄某甲驾驶一辆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新慧、宋嘉乐同方向行驶,至钦犀公路30KM+150M处时,被告陈兴强驾车在越过中心线超越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过程中,适遇被告黄某甲驾车左转弯掉头,导致货车车头与摩托车车身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黄新慧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兴强、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新慧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9494.10元(含出院后检查的医疗费36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由于被告陈兴强所有的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9494元及其他经济损失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67元[其中:医疗费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护理费2253元(70.42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甲、黄权修、林少青、陈兴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甲、黄权修、林少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现被告黄某甲、黄权修、林少青经济困难,没有钱赔偿给原告。

被告陈兴强辩称,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赔偿。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兴强已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多元,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证判决。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劳有光将其所有的一辆轻便两轮摩托车借给宋嘉乐(1998年10月1日出生,无驾驶证),然后宋嘉乐再将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某甲驾驶。2012年4月29日15时10分,被告陈兴强驾驶其所有的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钦犀公路自犀牛脚向钦州方向行驶,被告黄某甲驾驶该辆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新慧、宋嘉乐与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同向在前行驶,两车行至钦犀公路30KM+150M处时,被告陈兴强驾车在越过中心线超越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过程中,适遇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掉头,导致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轻便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新慧、黄某甲、宋嘉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强、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新慧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2年4月29日至5月31日),经诊断:1中型颅脑外伤:两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2、腰背部及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9134.1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3个月回院复查头颅CT或MRI。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6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494.10元,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9494.1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另查明,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黄权修、林少青是被告黄某甲的父母,被告黄某甲于1996年7月21日出生,属未成年人。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劳有光、宋嘉乐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被告陈兴强驾车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且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黄新慧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强、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2253元、营养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共23667元,由于被告陈兴强驾驶其所有的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的护理费2253元,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2253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1414元,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已赔偿给原告10000元,因此该项目下赔偿金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中不须再赔偿给原告。赔偿后,不足部分11414元,根据被告陈兴强、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及劳有光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宋嘉乐,宋嘉乐又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黄某甲驾驶,因此,劳有光和宋嘉乐有过错,被告陈兴强、黄某甲各承担40%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兴强、黄某甲各赔偿4565.60元),劳有光、宋嘉乐各承担10%责任(即1141.40元),由于原告放弃劳有光、宋嘉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兴强所有的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陈兴强应承担4565.6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黄某甲应承担承担4565.60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黄权修、林少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兴强辩称其已赔偿4000多元给原告,因被告陈兴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陈兴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新慧的护理费225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新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65.60元;

三、被告黄权修、林少青赔偿给原告黄新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65.60元;

四、驳回原告黄新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黄权修、林少青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权修、林少青在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善权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