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琨。被告魏章容。
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融资公司)与被告魏章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在成都银行高新支行503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魏章容应当分36期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归还了第1、2期借款本息,此后被告已连续4期未向成都银行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承担成都银行还款64150元。因被告严重违反《委托担保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64150元、利息2699.57元、赔偿金143980元、违约金150900元;2.被告被告提前结清银行贷款。
被告魏章容向本院书面答辩称,被告受骗签署了《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但被告从未收到银行贷款,也从未向银行还款,也从未购车。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魏章容与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503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应当分36期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委托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将贷款全部划付至原告账户。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成都银行高新支行贷款503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贷款用途为购买大切诺基汽车,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约定被告连续发生三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中止担保,要求被告立即全额归还银行全部欠款,同时被告须承担合同载明的购车款(719900元)20%赔偿金和担保金额(503000元)30%违约金。同时,原告与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3日,成都银行高新支行依被告委托将贷款503000元划付至原告账户。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503000元转至案外人李虎在农业银行6228450460049165014账户,原告依被告委托将503000元付至李虎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魏章容未按约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24日原告安信融资公司已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代被告魏章容还款64150元。另查明,被告魏章容连续逾期还款次数已超过三次。上述事实,有《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转款委托书》、收条、成都银行高新��行出具的还款证明、银行交易凭单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章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魏章容向成都农行高新区支行还款64150元的事实。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章容归还6415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699.57元,不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魏章容主张赔偿金143980元(719900元×20%)、违约金150900元(503000元×30%),因两项主张均系针对被告同一种违约行为(连续三次逾期还款)而设立,性质相同,应择一适用,经向原告释明,原告选择违约金150900元,放弃赔偿金1439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9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43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900元的请求为一次性权利,不得再行依据本案《委托担保合同》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还清借款,因原告所依据的合同约定(被告连续发生三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中止担保,要求被告立即全额归还银行全部欠款)涉及第三人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并可能损害第三人成都银行高新区支行利益,该条款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向成都农行高新区支行还清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章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64150元;
二、被告魏章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699.57元;
三、被告魏章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9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被告魏章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苟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