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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091号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4)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永则,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神木县花石崖镇人,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江淮”牌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太和寨乡解家沟村路段时,因车辆超载将路东边路基压塌,车辆坠落于路东山崖下。事故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车上乘员张智堂、高保怀现场死亡,所驾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给死者张智堂家属赔偿了90000元,给死者高保怀家属赔偿1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玉生、李小翠、解云先、张根堂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死亡注销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通行安全,驾驶超载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发生肇事且造成了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故应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又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