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黄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4月21日生育一女黄婉芸。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出现家庭矛盾,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黄婉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黄婉芸于2005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不具备法定离婚理由。
本院认为双方应当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处理好夫妻关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叶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国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