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1950号
原告:落密,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人。
原告:霍生荣,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落密,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人。系霍生荣好友。被告一:张玉平,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朔州市人。被告二:兰毛也,女,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朔州市人。
原告落密、霍生荣与被告张玉平、兰毛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落密、被告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毛也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落密、霍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平偿还欠款本金71200元及利息66216元(利息截止时间至2019年3月26日),合计137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张玉平因购买木材欠原告材料款71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一直未还,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约定欠款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息一分半,及每月利息10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一次次一各种借口推脱,迟迟不履行承诺,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玉平辩称,原来的71200元是我和原告一起做买卖时对方欠我们的债务,后来欠款方联系不上了,最后原告霍生荣跟我说欠款人给不了钱给楼房,把欠款人的债务抵顶成我的债务,最后我给原告打了条子,实际欠款人找不到,他欠的钱也没有拿回来,楼我也没有拿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落密与霍生荣是合作伙伴,原告落密与被告张玉平原一起合伙做生意,由于第三人赵亮欠二人木材款71200元,后经协商,第三人赵亮用房屋向原告落密及被告张玉平抵债。
原告落密与被告张玉平约定欠款人赵亮向其二人抵债的房屋归被告张玉平所有,将赵亮欠他们二人的债务抵顶为被告张玉平欠二原告的债务。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玉平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张玉平今欠到落密、霍生荣木材款七万一千贰佰元整,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一分半即每月利息一千零六十五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张玉平尚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玉平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玉平约定将从第三人赵亮处抵债所得的房屋归被告张玉平所有,将原告与被告张玉平合伙做生意享有的对第三人赵亮的债权71200元抵顶为被告张玉平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张玉平于2015年3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与被告张玉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其对第三人赵亮的债权凭证即编号分别为:0265923、0522546、0265927、0522548、0265932的收款收据原件交付给被告张玉平,且从第三人赵亮处抵债得到的房屋已交付给被告张玉平,那么被告张玉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本案原告支付欠款712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玉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一分半,则年利率为18%,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1910天,共产生利息71200元×18%÷365天×1910天=67064.55元,因原告主张66216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玉平应当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的利息为66216元。综上所述,被告张玉平应当偿还原告落密、霍生荣欠款本金71200元,偿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产生的利息66216元,共计137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落密、霍生荣欠款本金71200元,并偿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产生的利息66216元,共计137416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账号:×××;行号:103XXXXXXXX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原告已预交1524元),由被告张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钢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家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