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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69号

练英、李玲、李玉周、李玉媚、李小娟、李玉廉与黄伟喜、邱荣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练英;李玉送;李玲;李玉周;李玉媚;李小娟;李玉廉;黄伟喜;邱荣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69号原告练英。原告李玉送。原告李玲。原告李玉周。原告李玉媚。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湘东。原告李小娟。原告李玉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媚。被告黄伟喜。被告邱荣峰。委托代理人彭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景峰,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跃超,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英、李玲、李玉周、李玉媚及委托代理人吴群峰、被告邱荣峰的委托代理人彭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景峰及被告黄伟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媚及委托代理人吴群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伟喜驾驶货车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深汕路441号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该车车头与原告亲属李潭金发生碰撞,造成李潭金头部等部位严重受伤。2012年4月4日5时,李潭金在龙岗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被告黄伟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潭金承担同等责任。李潭金受伤后在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加强营养。因李潭金伤势过重,医院多方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便销声匿迹,意图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李潭金的去世,给原告一家造成重大损失,一家人陷入无限的痛苦之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312880.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荣峰当庭答辩如下:

一、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三、本次交通事故其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按责任应承担的比例返还给被告邱荣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当庭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对被答辩人的连带赔偿的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要求对本案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伤在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应作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基础上进一步划分各方责任的重要依据;

四、本案事发后,车方先后向被答辩人垫付了30278.5元的费用,答辩人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被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对该各垫付之费用,应先结合“同等责任”和“交通事故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两者所综合确定的责任比例,来确认各方为其垫付的费用中受害人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对于各被告垫付的其余部分,应在最终确认本案各被告所应承担的金额后,再从中予以抵扣。

五、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应以答辩人提供的标准计算;

六、被答辩人主张的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黄伟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本案死者李潭金之间系亲属关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为被告黄伟喜与死者李潭金负同等责任;4、死亡记录、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死者李潭金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费医疗费21865.8元,期间有2人护理,其中一位的护理费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另一位按照1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医嘱加强营养。同时证明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潭金的死亡原因;6、火化证书,证明死者李潭金于2012年4月13日在深圳殡仪馆火化的事实;7死亡证明书,证明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认定,死者李潭金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8、坑梓办事处秀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李潭金从1995年至2012年4月期间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且生活来源主要是靠出租自建房屋的收入;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练英于1991年5月6日买下买下坑梓办事处协成路三巷2号土地建房的事实;10、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从香港、台湾回来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用;11、交通费发票,证明死者李潭金住院期间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护理费收据、营养费收据不予认可。首先并非正式发票,其次护理费平均120元/天的标准明显过高;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死亡记录中载明死者李潭金的死亡原因是重症肺炎等,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日期是2011年12月14日,出院日期是2012年2月12日,而死者李潭金的死亡时间是距离其出院之后五十多日,故死者李潭金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8不予认可,证明中的“1995年—2012年4月期间曾在我辖区范围内居住”无法反映死者李潭金是连续居住的状态,且居委会并非民政部门,死者是否有收入居委会并不了解,原告亦未提供房租收入所涉及的诸如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无法反映购买地皮后做了何事,亦无法证明死者李潭金的收入状态;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开票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其次付款人的名称只写了李小姐,无法核实是何人,印章是深圳市报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按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不含旅店业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金额由法庭酌定。被告邱荣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数额有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致。被告黄伟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证明其已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及被告邱荣峰、黄伟喜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邱荣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死者李潭金治疗共花费35078.5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11300元,剩余23778.5元系其支付;2、收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6500元,其中1000元并未出具收据;3、事故车辆检测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车辆检测所支付费用;4、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因车辆损坏所支出的修理费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状况;原告对被告邱荣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500元是营养费而不是伙食费;对证据3、4、5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邱荣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多出部分的医疗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由被告邱荣峰单独索赔,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5予以认可。被告黄伟喜对被告邱荣峰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黄伟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伟喜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坪山新区深汕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441号门前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在机动车道里行走的行人李潭金发生碰撞,造成李潭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潭金于2012年4月4日5时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潭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伟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颞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吸入性肺炎;5、右额颞少量硬膜下积液;6、双肺挫伤;7、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该院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12日在该院共住院治疗60天,出院医嘱注明:1、定期复诊,复查头部、胸CT;2、全休贰月,避免剧烈活动,注意加强营养;3、适当进行肢体功能锻炼;4、若有明显头痛、呕吐、抽搐即回院就诊;5、心内科门诊调控血压。2012年3月28日,李潭金因咳嗽、咳痰、发热、气促、神志不清再次入住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4月4日5时许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当日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载明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Ⅰ型呼吸衰竭”。后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委托,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潭金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庭审中对上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死亡记录》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不一致,并向本院申请对该车祸致伤在李潭金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直接死因为重症真菌性肺炎呼吸衰竭,重型颅脑损伤及脑外伤后脑积水导致其重症肺炎的主要原因,约占80%,高龄、脑梗塞、脑萎缩及未及时送院救治参与度约占20%。”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另查,死者李潭金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1300元,被告邱荣峰垫付医疗费23778.5元及向原告支付现金6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死者李潭金为广东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秀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显示“兹证明李潭金,情况属实。”及“兹证明李潭金,男,该房产由李潭金、练英夫妇共同兴建,二人生活来源主要是该房产的房租收入。”并加盖公章。再查,涉案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荣烽饲料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邱荣峰。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时起至

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秀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医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的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为85218元/年÷12个月×6个月=42609元;2、医疗费,为11300元;3、误工费,死者李潭金共住院治疗67天,期间医嘱建议全休贰月,截至其再次入院前,已休息44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为1500元/月÷30天×(67+44)天=5550元。此外,关于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以3人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火化证明》,死者李潭金从死亡到火化期间为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0元/月÷30天×10天×3人=1500元。以上两项共计7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7天=335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死者李潭金住院期间需要人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应为50元×67天=33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7、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潭金发生事故时年满76岁,虽为农业户口,结合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秀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可以认定死者李潭金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有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6505.04元/年×5年=18252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9、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10、住宿费,为15000元;11、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死者治疗期间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370184.2元。因此次事故在死者李潭金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80%,且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死者李潭金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案原告方获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理赔份额为112000元,剩余不足部分92073.7元【(370184.2元×80%-112000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邱荣峰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练英、李玉送、李玲、李玉周、李玉媚、李小娟、李玉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0407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练英、李玉送、李玲、李玉周、李玉媚、李小娟、李玉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4073.7元;

三、驳回原告练英、李玉送、李玲、李玉周、李玉媚、李小娟、李玉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907元,原告练英、李玉送、李玲、李玉周、李玉媚、李小娟、李玉廉承担20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须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练英、李玉送、李玲、李玉周、李玉媚及被告黄伟喜、邱荣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小娟、李玉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翁文聪

人民陪审员  陈小虎

人民陪审员  吴琛琛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权第15页,共1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