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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0号

周红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红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红江于2012年11月7日至11月8日,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村铁道口,以人民币200元、300元的价格先后二次各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同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红江在上述同一地点,欲将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767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红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红江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红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村铁道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同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红江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同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红江在上述同一地点,欲将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767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7日至14日其与被告人周红江电话联系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村铁道口先后三次以人民币200元、300元、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其中最后一次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提取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红江身上提取毒品1包并被扣押的事实;3.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扣押毒品已上交给宁波市禁毒委员会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红江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村铁道口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红江及吸毒人员李某身份情况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红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李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红江及吸毒人员李某经尿样检测均呈阳性的事实;9.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收缴毒品1包净重0.476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红江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红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红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红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红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扣押毒品海洛因0.4767克(扣押单位宁波市禁毒委员会),予以没收。

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长世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诸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