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陈加兴。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周国大。
原告陈加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国大(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该借款已经归还原告5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及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交由原被告相互质证。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2012年5月6日的收条无异议;对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认为该收条出具在借条之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当庭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的收条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因该收条书写于借条之前,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结识多年。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2012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2年5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余款29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31500元,因被告举证证明已于2012年5月6日归还原告2000元,原告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500元。被告虽主张另于2011年4月25日已经归还原告3000元,但该收条形成早于借条之前,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大归还原告陈加兴借款2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周国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周国大负担275.3元,由原告陈加兴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国栋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冯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