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商初字第618号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华仁智、华仁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仁智,华仁收,谢桂芳,王春生,孙吉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拟稿核稿校对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618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洪刚,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张庄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仁智,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华仁收,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谢桂芳,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王春生,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孙吉强,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南怀江,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华仁智、华仁收、谢桂芳、王春生、孙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洪刚、丁玉民、五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南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华仁智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由华仁收、谢桂芳、王春生、孙吉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五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实际借款使用人是华仁国,五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原告所诉借款在办理过程中,由信用社工作人员直接将信用卡交付给华仁国,被告没有拿到钱,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华仁国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仁智、华仁收、谢桂芳、王春生、孙吉强于2010年5月15日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分社签订有《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可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3日,联保小组成员(指五被告)对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华仁智最高贷款额为45000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华仁智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分社贷款45000元用于养殖,应于2012年4月25日到期,利率为月11.5683‰,逾期按加罚50%利息计算。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华仁智账户。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12月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审理中,五被告称: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华仁国,在2009年4月份左右开始贷款,信用社人员将信用卡直接交给华仁国,当时称不让五被告还款,只找华仁国要钱,本案贷款是上述贷款到期后换手续形成的,并要求追加华仁国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明确表示要求五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华仁智、华仁收、谢桂芳、王春生、孙吉强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分社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华仁智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分社贷款45000元,并由被告华仁收、谢桂芳、王春生、孙吉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华仁收、谢桂芳、王春生、孙吉强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五被告所称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华仁国、信用社人员曾在2009年4月份称不让五被告还款,并将信用卡直接交给华仁国,但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核实,本案的贷款已转入被告华仁智账户,在转入华仁智账户后,华仁智有权就相关款项进行支配使用,故对五被告要求追加华仁国为被告,由华仁国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仁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及利息(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5683‰计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35245‰计息);被告华仁收、谢桂芳、王春生、孙吉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仁收、谢桂芳、王春生、孙吉强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华仁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33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唐瑞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