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598号
原告:皇甫秀仙。
被告:尹山鹰。
原告皇甫秀仙为与被告尹山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秀仙、被告尹山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秀仙起诉称: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3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欠借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尹山鹰归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皇甫秀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
被告尹山鹰答辩称:2012年5月前后,原告筹办结婚前期费用交给被告5万元,用于购买35克金手镯1只等物品。2012年7月,原告交给被告5万元,用于购置五粮液等17000余元,还给原告13000元,还有2万元在被告处待用。2012年9月中旬,原告将10万元钱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借给朋友,双方于9月31日晚因出借10万元钱等事发生争吵,为宽慰原告的心情,出具了原告所谓的“借条”。被告的朋友于10月2日归还了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写明双方无财产、无债务。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民间借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山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和离婚时对财产、债务的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拿到钱,
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时认可收到了钱,仅是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但未证据证实,故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1,被告尹山鹰结欠原告皇甫秀仙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还清。同时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以性格不合为由在桐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其他事项均为无。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原、被告结婚前,双方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依法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约定溯及双方结婚前的债务;同时,被告在答辩时也认可收到了原告现金共20万元,仅对该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尹山鹰归还皇甫秀仙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970元,由尹山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海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