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鹿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4月21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6年交付广西鹿州监狱执行行。在服刑期间于2009年1月23日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1年4月23日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2012年5月29日被关禁闭隔离审查,现羁押于广西鹿州监狱禁闭室。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鹿地检刑诉字(2012)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增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鹿州监狱X监区罪犯蒙某在洗手时将水溅到堆放在旁边的手套上,被告人刘某某身为罪犯小组长即上前阻止,两人发生口角,刘某某动手打了蒙某两个耳光,被其他犯人制止后,当班民警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刘某某又冲上去打了蒙某两个耳光,被民警制止;当晚,罪犯李某某等人在监舍殴打罪犯柳某某,刘某某闻讯后带人参与,继而发生群架事件,在民警制止后,刘某某与另外几名同犯,在一楼厕所门口又对罪犯邱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邱某某、黄某某打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狱内案件立案报告,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及狱内案件结案表,被害罪犯蒙某的陈述材料及罪犯李某某、柳某某、邱某某、韦某某、刘A、李A等人的证言,六监区民警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身为罪犯小组长本应带头遵守监狱的正常管理秩序,可其则因小事殴打被监管人员,造成监内群架事件发生,破坏了监狱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五年十个月零二十七天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零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原判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蒙世军
人民陪审员 陈贵阳
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杨钧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