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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94号

(2013)合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许某本,余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海,男,1987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西场镇X村委X队*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害人许某本,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西场镇X村委X队*号。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海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海,被害人许某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余某海伙同满某娟(已判决),以帮助许某某向银行贷款为借口,由满某娟出面先后骗取许某本人民币共36.5万元用于挥霍。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是中,被告人余某海起次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余某海伙同满某娟(已判决),以帮助许某七向银行贷款为借口,由满某娟出面先后骗取许某本人民币共36.5万元用于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余某海的供述,2008年5月的一日,我在聊天认识了“陈某某”(满某娟),后来经常玩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她经常给钱我花并说她父亲是做房地产,所以我相信了;2008年底,“陈某某”说她父亲在合浦买了一间房,请朋友吃饭,我叫上朋友许某本一起去,当时我在许某本面前吹嘘“陈某某”父亲很有钱,关系很广,他也信以为真;后来许某本就经常和“陈某某”联系;有一日,许某本说他欠了“陈某某”八万元,要把西场一块地皮转到我名下,我就去和他把手续办了;我和“陈某某”相处后,所有花费基本都是由她出,我们买过二辆车,一起去赌场赌钱,吃喝玩乐;到了2010年5月的一日,许某本突然找到我说,“陈某某”骗了他38万元,问什么时候还他,这时我才知道“陈某某”以帮贷款为名骗了他38万元;后来我和“陈某某”写了欠条给许某本,不久我就将一辆比亚迪轿车卖了,还3.6万元给许某本。后来我和“陈某某”为还钱的事经常吵架,就分手了。

二、同案人满某娟的供述,朋友平常叫我“陈某某”,2008年底,其认识余某海,后来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其和余某海假借买了新房为由在合浦东园大摆新居入伙酒经余某海介绍其认识了许某本,其知道许某本有点钱且为人老实,而我们没有经济来源,平时又好逸恶劳,所以想骗许某本钱来用。许某本想扩大自己的蚝场经营,但没有足够的资金投入,后来其对许某本谎称自己家里有关系可以帮助他到银行贷款,就这样我和余某海通过这个借口先后向许某本索取了办贷款的关系费38万元。

三、被害人许某本的陈述,证实其被满某娟与被告人余某海以帮助其贷款为由诈骗现金5.5万元,通过三张银行卡转账32.5万元,共计38万元;所骗取的款项都是“陈某某”打电话给其要的,余某海从未问其要过钱。2010年4月,其得知被骗后多次找“陈某某”要钱,但他们将骗来的钱购买小车和挥霍了没有钱还,2010年5月9日,他俩用事先写好的欠条给我,但没有按欠条还款,所以其在没有办法下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他之前向窖头村的阿华借了三万元,后来余某海和满某娟将比亚迪轿车卖了,帮他还了三万元的事实。

四、证人刘某富证言,证实其与满某娟虽是夫妻关系但已分居,且被告人满某娟在外所赚取的钱从未补贴过家用。

五、证人余某海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海将比亚迪轿车抵债给其,从中并冲抵被害人许某本所欠余某海的债务人民币三万元的事实。

六、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满某娟的数额共计31万元。

七、欠条,证实被害人找到被告人余某海及同案人满某娟“陈某某”要求归还被骗的钱时,余某海、满某娟(陈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给被害人的事实。

八、(2012)合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海伙同满某娟于2009年7月至12月间,以帮助许某本向银行贷款为借口,由满某娟出面先后骗取许某本人民币共36.5万元用于挥霍,满某娟已被判刑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海于1987年X月X日出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十、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海于2012年10月27日在合浦县客运中心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海伙同他人为诈骗被害人钱财,采取虚构能为被害人贷款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人民币36.5万元的钱财用于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海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海起次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余某海与同案人满某娟共同诈骗的人民币36.5万元返还被害人许某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端齐

审 判 员  黄有亮

人民陪审员  李家禧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