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余商初字第1159号

沈建达与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建达;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159号

原告:沈建达。

被告:孟银海。

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银海。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建中。

原告沈建达为与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建达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22天,月利率10%,按月支付,逾期以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按月息2.5分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8月31日止),合计3075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对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孟银海、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沈建达提供了证据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银海、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建达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3元,减半收取2956.50元,由被告孟银海、被告余姚市银兴毛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朝晖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魏行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