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2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俞越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绍兴县安昌镇九鼎村139号西侧车库门口,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王建庆停放在该地的轿车内的现金6,000元、卡地亚牌手表1只、硬盒中华牌香烟2包、硬盒长嘴利群牌香烟2包。经鉴定,涉案手表及香烟合计价值410元。2、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李家溇167号门口附近,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方式,分别对停放在该地的李水根、王利丹的两辆轿车进行盗窃,均未窃得财物。3、2012年7、8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安昌镇长乐村“立新印染厂”对面的早餐店,趁徐云珍不注意之际,窃得徐云珍放在该店抽屉里的现金300元。4、2012年7、8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安昌镇白洋村,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赵建民的蜡烛厂,窃得赵建民的电瓶车电瓶5个。经鉴定,涉案的电瓶合计价值1,575元。综上,被告人蔡某结伙盗窃作案4次,所窃款物合计价值8,2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王建庆、李水根、王利丹、徐云珍、赵建民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俞越华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以破坏性手段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