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柳顺立。被告陈永军。
原告柳顺立诉被告陈永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顺立、被告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顺立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柳顺立带领工人给被告陈永军在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与一环路交叉口至尊商务快捷宾馆搞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1500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至今未兑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永军辩称:被告给老板要回钱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告柳顺立带领工人给被告陈永军在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与一环路交叉口至尊商务快捷宾馆搞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1500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柳顺立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陈永军,2012年4月3号”。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柳顺立为被告陈永军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陈永军向原告出具有欠条,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对欠款事实不否认,其辩解要回钱后再支付原告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因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柳顺立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海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