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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41号

江荣莉与陈启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41号

原告:江某某,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上学。原被告婚前感情关系一般,婚后至今没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与原告性格、爱好各不相同,从不关心、爱护、体贴过原告。在平时的生活中,对原告极不尊重,对原告娘家人也从无友好,经常性的肆意欺负原告、甚至还与村上人共同的欺负、损害原告。这几年来,不将打工收入交给原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婚后还经常性的与原告争吵、甚至打架,平时对孩子也不多尽父亲责任。因双方确无夫妻感情,双方已经长时间分居生活。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大,已经闹离婚多次,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独立生活;2、平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很正常,而且离婚对小孩不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江某某、陈某甲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本案中的江某某、陈某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现为琐事产生矛盾,但江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彼此沟通、交流、彼此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江某某、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由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存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魏凌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