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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43号

钟兴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钟兴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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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兴文,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福泉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兴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万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6时43分许,被告人钟兴文驾驶浙CRZ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驶往永中街道方向,途中永中街道建中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碰撞正在路面上作业的保洁员被害人谢淑英,造成谢淑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兴文即拨打120电话叫救护车,并在现场做好标记将谢淑英送至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民警过来后钟兴文即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钟兴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谢淑英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日,肇事车主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4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兴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方某、韩某、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书,尸检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钟兴文的归案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钟兴文的驾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兴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兴文有自首情节;且车主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钟兴文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兴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星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