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姚治辉。
被告:马志全。
被告:韩龙。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治辉、马志全、韩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治辉、马志全、韩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治辉、马志全、韩龙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姚治辉租赁了挖掘机一辆,被告马志全、韩龙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姚治辉未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拖欠到期租金227445.2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主张全部租金和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全部租金723444元;违约金217033.34元。被告马志全、韩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治辉、马志全、韩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姚治辉(乙方)、担保方马志全、韩龙(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曲海军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1167342.41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融资租赁手续费52500元、履约保证金315000元,留购款1000元,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具体每月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为准,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留购款等。要求合同各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乙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姚治辉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应交纳到期租金391771.72元,在此期间被告姚治辉只交租金128897.95元,拖欠到期租金262873.77元,欠未到期租金775570.69元;合计1038444.46元。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15000元抵顶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723444.46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履约保证收据、交款明细及收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姚治辉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志全、韩龙为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治辉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23444.46元。
二、由被告姚治辉给付原告违约金7886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马志全、韩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被告姚治辉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82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长江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贾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