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66号
原告:陕西慧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49号皇家花园1号楼5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张宝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天德空气质量改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强,总经理。
被告: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12号云龙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郑青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升,女,该公司文员。
第三人:XX利,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新时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慧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宇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德空气质量改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被告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公司)及第三人XX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磊、被告海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升及第三人XX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慧宇公司诉称,被告天德公司购买其排烟防火等设备用于被告海荣公司的海璟地下室工程,至今未付清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天德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1838元及银行利息4712元,由被告海荣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德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海荣公司辩称,其己于被告天德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利平述称,其当时是被告海荣公司的现场工程师,只对被告天德公司运到现场的设备数量、品牌等进行确认,其只与被告天德公司发生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慧宇公司与被告天德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德公司供应排烟防火等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13553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三日内将货款一次支付完毕,按到货数量、合同清单价格执行,开收款收据;合同后附有《合同清单》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德公司提供了86838元的设备。被告于2011年6月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货款15000元,现被告天德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为718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慧宇公司与被告天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慧宇公司向被告天德公司发送的《催款通知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慧宇公司与被告天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德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慧宇公司支付货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该款同期银行利息的责任,现原告慧宇公司要求被告天德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18383元及该款同期银行利息47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海荣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荣公司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海荣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天德空气质量改善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陕西慧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838元及银行同期利息4712元。
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14元(包括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陕西天德空气质量改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绍清
审判员 吴养奇
审判员 马巧会二0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申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