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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刑初字第7号

(2013)凭刑初字第7号黄福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荣,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民身份号码×××301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乡××村××号,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房。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黄福荣携带1块可疑毒品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桂FA13**的中巴车从凭祥市前往宁明县,当车行至凭祥市夏石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拦车检查查获,当场从黄福荣后腰部查获可疑毒品1块。经称重,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28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9.3%。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向本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举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黄福荣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方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四证人对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号码为1827594****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提取笔录、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544号检验报告及凭公鉴通字(2012)0008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福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当庭提出黄福荣有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福荣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黄福荣受人之约携带1块毒品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桂FA13**的中巴车从凭祥市前往宁明县途经凭祥市夏石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警方查获,警方当场从黄福荣后腰部查获可疑毒品1块。经称重,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2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9.3%。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庭审上举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其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桂FA13**的中巴车去宁明看病,当车行至凭祥市夏石公安边防检查站时,坐在车上16号位置的一个身高约170厘米、年约40多岁的男子被警方从腰后面搜出一包四方形巴掌大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男子当时回答警方可疑毒品是海洛因。马某某并能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福荣就是被查获可疑毒品的男子。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其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桂FA13**的中巴车回宁明,当车行至凭祥市夏石公安边防检查站时,坐在车上16号位置的一个身高约170厘米、年约40多岁的男子被警方从后腰鼓起的位置搜出一包四方形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该男子是在凭祥市新菜市场附近上车的;男子当时回答警方可疑毒品是海洛因。方某某并能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福荣就是被查获可疑毒品的男子。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车牌号为桂FA13**中巴车的售票员;2012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一个身高约170厘米、年约40多岁的男子在凭祥市一中路口附近买了去宁明的车票后上车坐到16号位置,当车行至凭祥市夏石公安边防检查站时,那男子就被警方从腰后面搜出一包四方形巴掌大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吕某某并能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福荣就是被查获可疑毒品的男子。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车牌号为桂FA13**中巴车的司机;2012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中巴车来到凭祥市夏石公安边防检查站时,坐在车上16号位置的一名年约40多岁的男子被警方从后腰处搜出一包方方正正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男子当时回答警方可疑毒品是海洛因。黄某某并能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福荣就是被查获可疑毒品的男子。5、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凭祥市夏石公安边防检查站的武警战士;2012年7月20日上午其二人在检查站执勤时,在一辆由凭祥开往宁明车牌为桂FA13**的班车上,从一名坐在16号位置叫“黄福荣”的乘客后腰部查获1块可疑毒品,“黄福荣”当时回答问话称可疑毒品是海洛因。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警方于2012年7月20日依法对被告人黄福荣人身及其住处进行搜查,在黄福荣后腰裤头查获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等物品,在黄福荣住处查获两小包可疑毒品等物品。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夏石公安边防检查站及一辆车牌号为桂FA13**的中巴车上,可疑毒品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具体藏匿于被告人黄福荣的后腰部。8、过秤、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黄福荣身上依法查扣的1包可疑毒品净重328克,从中提取2.4克作为样品送检。9、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544号检验报告及凭公刑鉴通字(2012)0008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黄福荣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9.3%;该鉴定结论已书面告知被告人黄福荣。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警方于2012年7月20日依法对被告人黄福荣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11、号码为1827594****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该移动电话与号码为1500770****的移动电话于2012年7月18日至20日之间,有过多次通话记录。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警方介入案件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黄福荣被动归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福荣出生于1964年5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6405113018,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黄福荣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14日,上思县人“阿十”曾携带20000元来凭祥找其帮忙购买毒品,因当天没有买到毒品,“阿十”就把20000元留在其这里嘱咐帮买得毒品后再给他。当月18日起,其通过自己号码为1827594****的手机与手机号码为1500770****的“阿十”多次电话联系后,用“阿十”留下的20000元再加上自己的10000元,共计30000元买得了1块毒品,然后于当月20日上午9时许,把毒品插到其腰部裤头藏好后,即在凭祥市新菜市场门口桥头上了一辆开往宁明的中巴车并坐到了16号位置,但当车开到夏石公安检查站时就被武警查了出来;其所携带的毒品是海洛因,用黑色塑料袋包装,被查获时公安人员当着其面对毒品进行了称重,毒品毛重是360.3克,净重是328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本案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荣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应当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黄福荣归案后一直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出庭公诉人关于黄福荣有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福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收财产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米阳东

代理

审判员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韦建才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