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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39号

易金定与南志荣、苏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易金定;南志荣;苏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39号

原告:易金定。

委托代理人:洪震、郑旭阳。

被告:南志荣。

被告:苏素英。

原告易金定与被告南志荣、苏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被告双方均自愿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故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金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志荣、苏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金定诉称:原告系被告南志荣姊夫,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3日,被告南志荣以做生意及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借款至今未还。综上,被告南志荣拒绝偿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南志荣、苏素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志荣、苏素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易金定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03年1月3日,被告南志荣向原告易金定现金借款5万元,由被告南志荣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材料、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志荣欠原告易金定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长期拖欠没有正当理由,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南志荣、苏素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认定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志荣、苏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志荣、苏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金定借款本金5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文丹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