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422号
原告:楼炜锋。
委托代理人:王生国。
被告:诸暨市工程机械厂。投资人:黄明华。
被告:朱常青。
被告:朱仲青。
原告楼炜锋为与被告诸暨市工程机械厂、被告朱常青、被告朱仲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朱仲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工程机械厂、被告朱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炜锋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借款人朱谷晖因需向原告楼炜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30天,逾期归还借款每月支付给原告按借款总额10%计算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朱谷晖未归还借款,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偿付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算时间、标准,即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诸暨市工程机机械厂、被告朱常青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仲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朱仲青担保属实,但借款发生至今利息如何支付、支付了多少不清楚,一直到枫桥法庭调解中心调解本案时,才知道利息已支付到今年的7月份。原告楼炜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仲青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如何将借款交付给朱谷晖不清楚。证据2、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朱谷晖、许天英催讨借款,两人出具了还款计划。经质证,被告朱仲青认为,原告到其办公室属实,但当时被告朱仲青没有在场。被告诸暨市工程机械厂、被告朱常青、被告朱仲青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工程机机械厂、被告朱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仲青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朱仲青也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1、2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借款人朱谷晖向原告楼炜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逾期归还借款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朱谷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盖章。2012年7月21日,原告楼炜锋与借款人朱谷晖,另一保证人许天英在被告朱仲青的办公室协商还款事项,由借款人朱谷晖、保��人许天英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朱谷晖于2011年6月17日和7月13日分二次向楼炜锋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合计贰佰万元整,到2012年7月15日止,结欠利息贰拾伍万伍仟元整,总计欠借款本息贰佰贰拾伍万伍仟元整。现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柒拾伍万伍仟元整,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壹佰万元整,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2012年7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不支付利息。如未能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则仍按原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朱谷晖没有归还借款,三被告和其他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认定,借款人朱谷晖已支付给原告楼炜锋至2012年5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楼炜锋与借款人朱谷晖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诸暨市工程机机械厂、被告朱常青、被告朱仲青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朱谷晖尚欠原告楼炜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朱谷晖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诸暨市工程机机械厂、被告朱常青、被告朱仲青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三被告应对借款人朱谷晖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楼炜锋要求被告诸暨市工程机机械厂、被告朱常青、被告朱仲青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诸暨市工程机机械厂、被告朱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工程机机械厂、被告朱常青、被告朱仲青归还原告楼炜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诸暨市工程机机械厂、被告朱常青、被告朱仲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生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傅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