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4068号

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董某,女,1991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贵,男,1966年6月21日生,定陶县黄店镇政府干部。被告王某,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静,女,1978年10月5日生,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怀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2008年11月生一女孩,2010年春节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年龄较小,生孩子时尚不满18周岁,因此谈不上存在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对方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并生有一女。从双方认识到现在已有五年之久,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开始自由恋爱,随后原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10年春节前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5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原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自己进行殴打,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婚姻情况登记证明一份;2、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育子女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怀敬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