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张旺会。委托代理人赵俊峰,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珍。
原告张旺会诉被告吴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旺会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会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峰,被告吴强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旺会诉称,2012年4月5日上午,吴强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街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通过人民路的张旺会撞到,造成张旺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旺会随即住进邯郸市附属医院予以治疗。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予以责任认定并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05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吴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旺会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l、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860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强辩称,我给原告张旺会交纳了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张旺会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医疗费票据12份,总计人民币9426.38元;5、交通费票据人民币397.8元;6、鉴定费票据1份,人民币1400元;7、住院病历一份;8、诊断书一份;9、住院费用清单;10、鉴定书1份;11、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2、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明8份;1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是城镇居民;14、放射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复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2、3、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4中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8、10、11、12、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吴强对原告的证据10没有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意见相同。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有效性及关联性待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被告吴强向法院提交交强险保单1份。原告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上午,被告吴强驾驶冀D×××××号小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张旺会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张旺会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9149元,被告吴强已垫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出院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及治疗费用为人民币552元。原告张旺会提交的复兴区民乐大药房及丛台区安康大药房的销货凭证均未载明购药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另查明,原告张旺会系邯郸市丛台区福达平健康服务部的员工,该单位出具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500元。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未上班,未上班期间被扣发工资人民币6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同事刘静及姑姑张旭焱进行了护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张旭炎的工资发放表,其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300元。原告所提供的刘静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固定月收入为人民币2000元,但未超过2012年度河北省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月工资收入标准,故对于刘静的工资按照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再查明,原告张旺会出院后,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鉴定费用人民币14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人民币9149元及出院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及治疗费用人民币552元,共计人民币9701元(含被告吴强所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0元(14天×50元=700元),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350元(14天×25元=35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的误工费用人民币5200元(1500元÷30天×104天=5200元)。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二位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人民币2473元(2000元÷30天×14天+3300元÷30天×14天=2473元),因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故应以该诉请数额为限。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居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自该事故发生之前已连续在该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7120元的统计数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4240元(7120元×20年×10%=1424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40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停车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对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完全吻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891元(含被告吴强所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强按照责任份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旺会人民币32891元,赔付被告吴强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旺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由被告吴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
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
审判员 孟伟彬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冀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