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141号
原告:余映珍。
被告:楼迪锋。
原告余映珍与被告楼迪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映珍起诉称:2005年至2011年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截止到2011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000元,对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楼迪锋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加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迪锋支付原告余映珍加工款1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楼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楼全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诸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