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佳苑北区6幢2单元201室206房间,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窃走被害人朱伟放在房间衣柜底层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44元)、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45.12元)。同年9月19日晚,民警至本市拱墅区小河佳苑6幢2单元201室207房间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在其住处查获并扣押了上述物品。案发后,民警已将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朱伟。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伟的某及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赃物已追回,且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许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