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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40号

江某抢劫罪,江某、倪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无业。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倪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价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江某、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倪某某于2012年7月至8月间,先后窜至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村、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等处抢劫、抢夺作案7起。其中,被告人江某抢劫作案1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500余元,抢夺作案6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0余元;被告人倪某某抢夺作案7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倪某某预谋抢夺后,由倪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江某窜至即墨市某某镇姜家村村南,拦截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贾某某,由倪某某骑车在前等候,江某下车后趁贾某某不备,抢夺其挂在脖子上的金坠时,将金坠线拽断,贾某某护住金坠,江某对贾某某拳打脚踢,抢走其粉红色女式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粉红色三星滑盖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提取三星手机发还失主。2、2012年7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倪某某预谋抢夺后,由倪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江某窜至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村附近,江某下车趁人不备,抢夺张某某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1610余元。销赃挥霍。3、2012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倪某某预谋抢夺后,由倪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江某窜至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南大门处,江某下车趁人不备,抢夺朴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90余元。销赃挥霍。4、2012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倪某某预谋抢夺后,由倪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江某到即墨市某某小区门口,江某下车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安某某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50余元。5、2012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倪某某预谋抢夺后,由倪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江某到即墨市某某路某某小区X号楼西边楼梯处,江某下车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王某某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40余元。销赃挥霍。6、2012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倪某某预谋抢夺后,由倪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江某到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大药房处,江某下车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万某某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7、2012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倪某某预谋抢夺后,由倪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江某到即墨市某某路与某某路处,江某下车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吴某某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50余元。被告人江某、倪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因2012年7月4日的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其余抢夺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贾某某、张某某、朴某某、安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吴某等人的陈述,书证饰品质量保证书、发票、商品售货单、信誉卡,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5)即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倪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提出被告人江某、倪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第一起抢夺犯罪中,因遇被害人反抗,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以上各罪均应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十年内又犯新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因2012年7月4日的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的犯罪事实,对抢夺犯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倪某某因2012年7月4日的抢夺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夺事实,属坦白,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倪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以上两被告人之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两被告人之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红星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