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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6号

苏××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与陈某购买了陈某承包经营的位于那琴乡桃岭村渠什屯“岽抱”山的林木,同年9月份,苏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苏某、王某等民工将“岽抱”山的林木全部砍伐制材后拉运到南宁市销售。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滥伐林木342株,立木蓄积量21.3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于2012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与陈某购买了陈某承包经营的位于那琴乡桃岭村渠什屯“岽抱”山的林木,同年9月份,苏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苏某、王某等民工将“岽抱”山的林木全部砍伐制材后拉运到南宁市销售。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滥伐林木342株,立木蓄积量21.3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于2012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20日8时许,林业局林政站报案称,上思县那琴乡桃岭村7林班41小班一面积约0.6公顷,蓄积量约50立方米的速生桉树被无证砍伐,要求上思县森林公安局前往查处。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其通过口头协议将“岽抱”山桉林木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砍伐。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苏某等人帮苏某砍伐桉林木。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苏某、苏某等人帮苏某砍伐按林木。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苏某与陈某达成口头协议,苏某以人币9500元的价格购买陈某责任上的桉林木,其借给苏某人民币95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某滥伐“岽抱”山桉林木的现场位于那琴乡桃岭村渠什屯7林班41小班。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及林业局技术人员对那琴乡桃岭村渠什屯“岽抱山”被滥伐的桉林木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照片。8、林木砍伐勘验报告,证实了那琴乡桃岭村7林班41小班被砍伐林木342株,蓄积量21.34立方米。9、证明,证实桃岭村委会将“岽抱山”转给陈某承包经营以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上思县林政资源管理站没有对那琴乡桃岭村7林班41小班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10、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其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与陈某购买“岽抱”山速生桉林木,同年9月份,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并拉运到南宁市销售。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林世海

审 判 员  骆巧瑜

人民陪审员  欧铁笔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永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