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淼、陈再飞。被告俞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继农、袁传荣。
原告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龙文化传播公司)诉被告俞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子龙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再飞、被告俞雷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农、袁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太子龙文化传播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劳动纪律等作了约定。2012年1月1日,原告依法制定和实施了《薪酬管理制度》,2012年2月1日制定和实施了《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经协商,被告对《薪酬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签字予以认可。被告月薪3万元,具体组成为基本工资1310元、岗位工资13690元、绩效工资15000元。原告按《薪酬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从2012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计发工资。按考核,被告薪酬为:2012年2月份5726.68元加20000元、3月份4399.60元加20000元、4月份2400元加15000元、5月份6014.80元加10000元。期间,因被告出现工作失职造成损失及擅自离岗直至擅自离职的情形,4月份和5月份薪酬未予全部发放。原告实际发放被告4月份工资2400元、5月份工资6014.80元,对其余薪酬予以扣除。2012年6月17日,被告以因经营观念上的差异,不适应继续在原告童装事业部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在未提前3个月提出,未经原告同意下,被告擅自离岗。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补发工资等。2012年9月21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内容包括: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2年4月应发工资27600元、5月应发工资24000元,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应发工资13793.1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2012年1月至6月的剩余年薪64166.66元等。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着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具体为:
一、原告制定《薪酬管理制度》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后就在公司进行公示,并告知公���的全体员工,被告也在上述制度及管理办法上签字确认予以认可,且被告也未提出过异议。依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上述制度及管理办法合法有效,应作为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
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万元,被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而被告认可的《薪酬管理制度》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只是对工资、奖金、津贴进行了细化,这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没有不一致,并不矛盾。
三、仲裁裁决第二项确认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补发2012年4-6月的应发工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根据《薪酬管理��度》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结合被告的出勤、工作能力表现等情况,2012年4月份被告的工资为2400元加15000元、5月份工资为6014.80元加10000元,因被告出现工作失职造成损失及擅自离岗直至擅自离职的情形,原告实际发放了4月份工资2400元、5月份工资6014.80元,对其余薪酬予以扣除。为此,原告无须再另行向被告补发和支付工资。2、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至少提前3个月书面提出,以便原告安排其脱密措施,以及有时间办妥在职审计和工作交接,确保生产经营顺利进行。然而被告在未提前3个月,也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擅自离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原告有权扣除被告6月份的工资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四、仲裁裁决第三项确认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补发2012年1月至6月的剩余年薪64166.66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薪酬管理制度》第四条的规定薪酬包括工资和奖金,而剩余薪酬14万元是原告根据员工年工作业绩表现为员工提供的奖金。被告2012年1月份至6月份业绩考核差,且6月中旬擅自离职,为此,被告无权享有奖金。综上,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存在着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补发2012年4月应发工资27600元、5月应发工资24000元,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应发工资13793.1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发放2012年1月至6月的剩余年薪64166.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俞雷辩称,一、本案不适用《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从来没有认可过原告太子龙���化传播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所以进行劳动仲裁,被告本身就存在对原告上述制度的不满及不认可,才导致被告辞职。
二、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其进行公示和告知的证据,只是被告俞雷在一张考核内容表格上签过一个名字,该表格从来没有表示出被告的岗位工资、奖金等情况,只是注明考核超过100%给予5000元奖金,只是告知原告作为经理需要参与考核的范围,并非认可考核方案。薪酬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两份文件,被告没有签字。该两份文件原告没有经过正规的法律程序,故无效。
三、原告主张按照薪酬管理制度扣除被告薪酬没有依据。
四、被告履行的是单方解除权,即根据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支付足额劳动报酬,被告单方面行使解除权。
五、被告的劳动报酬是采取年薪制的,工资组成部分不包含奖金。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款,只要被告在公司上班,原告就应该足额发放工资。如果原告重新确定薪酬方式,应该和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原告擅自修改薪金方式,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六、被告是一资深的童装销售经理,有业内知名度,在原告公司童装困难期,被告加盟使其童装销售大有改善,在被告准备一展身手之时,因原告公司内部原因,进行改革,打压被告,致使被告离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约事实及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的约定。2、部门与岗位职责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的部门与岗位职责。3、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制定和实施了规章制度,并已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4、2012年2、3月的工资表、月度绩效考核评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薪酬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办法》规定,结合被告的业绩情况,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2、3月份的工资,被告也应予以认可。5、2012年4、5月的工资表、月度绩效考核评估表各一份,证明按考核,被告的2012年4月份工资为2400元加15000元、5月份工资为6014.80元加10000元。6、请休假申请单、员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未经批准,擅自离岗,且之后就一直未上班旷工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7、龙太子童装网络销售代理合同、电子商务与合众5、6月对账单及邮件往来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寄发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其与宁波市合众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署《龙太子童装网络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年度销售额指标为700万元,但合同履行至今分文未收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8、2012年上半年年度薪酬绩效考核评估表一份,证明被告上半年考核得分为零。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的事实。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当时约定的工资是年薪50万元,且不包括奖金。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以前没有看到过该证据,该材料属于公司内部文件,没有盖章确认,形成时间不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仲裁的时候,被告只提供了该组证据中的第22页,该证据什么时候形成的,被告不清楚。对签字的第22页被告是认可的,但是其他内容被告不知道。证据4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告认可,真实性有异议,考核表格应该得到被告签字认可才能作为有效文件。证据5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假单明确表明请假类型是事假、调休假,调休假是补偿休息的,不需要批复的,只要被告安排好了工作,说明是调休假就可以了,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款项未收回不能归责于被告。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明经过劳动仲裁,事实已经明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①、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时约定的工资是年薪50万元,没有包括奖金等事实。②、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4、5、6三个月,原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③、辞职信一份,证明因原告违法行为,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行使单方解除权。④、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前置程序,原告认可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对于2、3月份的工资原告是认可的,即2、3月份按照考核足额发放工资,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是认可考核方式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被告提供了电子辞职信,亦不能证明被告能单方辞职。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①系同一份劳动合同,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与被告④中的仲裁裁决书系同一份材料,双方的证据均为了证明本起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先置程序,本院均以确认;被告证据②证明其在2012年4、5、6三个月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对此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③证明其于2012年6月17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提出辞职的事实,结合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无异议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中,员工的��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结合被告证据③所证明的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及双方已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证据7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二)原告证据2-5与证据8拟证明其依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两项制度对被告进行考核后实际发放被告工资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及对被告上半年的考核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由原告作出这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综合全案,在“
本院认为”部分再作理由阐述与分析。结合上述认证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劳动纪律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工��为3万元。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双方还在合同尾部增加一补充条款:“年薪伍拾万元,月发叁拾陆万,余拾肆万年底一次性发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依原告提交的工资单,2012年4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为:4月份,绩效考核得分0.10,绩效扣款12600元,应发工资17400元;5月份,绩效考核得分0.03,绩效扣款13650元,应发工资16350元。然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4月份2400元,5月份6014.68元,6月份未发放。此外,工资单显示被告3-5月份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1310元固定不变外,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两栏的金额每月均不一致。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7月25日,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补发工资等。2012年9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2年4月应发工资27600元、5月应发工资24000元,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应发工资13793.1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2012年1月至6月的剩余年薪64166.66元等。另查明,原告制定《薪酬管理制度》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和2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将该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未经上述程序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薪酬管理制度》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已经民主程序的相关证据,其仅提交被告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22页上的签名,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制度及管理办法已告知被告,该第22页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的工资报酬与绩效考核得分的必然关系;被告虽然领取了2012年2月、3月的工资,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制作的工资单中各项工资构成及月度绩效考核评估表的内容是知晓及认可的,故被告领取2012年2月、3月工资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上述制度及管理办法的知悉及认可;在被告3-5月份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1310元固定不变外,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两栏的金额每月均不一致,且即使按原告的考核,被告应发工资4月为17400元、5月为16350元,而原告在考核之外又以被告出现工作失职造成损失及擅自离岗等原由,对其工资再次予以扣除,由此可见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的任意性。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薪酬管理制度》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作为本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之依据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的工资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50万元计发,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2年4月应发工资27600元、5月应发工资23985.32元,6月应发工资13793.10元(30000÷21.75×10),以及2012年1月至6月剩余年薪64166.66元(140000÷12×5.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俞雷解除劳动合同;
二、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俞雷补发2012年4月应发工资27600元、5月应发工资23985.32元,6月应发工资13793.10元;
三、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俞雷支付2012年1月至6月剩余年薪64166.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扣除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及税务部门核定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和个人所得税(含补扣)后,由浙江��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俞雷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