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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行执字第1号

费县水土保持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费县水土保持局,全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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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费行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费县水土保持局。法定代表人李冰,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全金明,成年,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水土保持局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水土保持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水土保持局因被申请执行人全金明板皮厂占用水土保持设施面积1000㎡,申请执行人费县水土保持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8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22条、《山东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费水保征字(2012)第00490号征收通知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全金明十五日内��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1500元,若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于当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全金明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全金明收到征收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费县人民政府或临沂市水土保持办公室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水土保持局作出的费水保征字(2012)第00490号征收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费县水土保持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费县水土保持局费水保征字(2012)第00490号征收通知书。

二、被申请执行人全金明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三日内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1500元及滞纳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全金明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秀礼

审判员  马淑福

审判员  李长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潘正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