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利,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0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李庆利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庆利在宜州市庆远镇公园西路“新华”大酒店门前的公路上卖给黄某某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42克),获款14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庆利逃至宜州市庆远镇“喷泉”广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李庆利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十三小包,净重6.91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利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庆利辩称,起诉书将其携带的6.91克毒品海洛因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庆利在宜州市庆远镇公园西路“新华”大酒店门前的公路上卖给黄某某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42克),获款人民币140元。被告人李庆利逃至宜州市人民医院门口时发现有公安人员对其追踪,被告人李庆利便将其装有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包扔掉并往宜州市庆远镇“喷泉”广场方向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李庆利丢弃的黑色皮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十三小包,净重6.91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凌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称重笔录,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利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共净重7.3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利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庆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庆利关于起诉书将其携带的6.91克毒品海洛因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确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利携带毒品海洛因与他人交易后发现被公安人员追踪而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丢弃,被其丢弃的毒品海洛因已被分装为十三小包,该十三小包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的意图非常明显,应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为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庆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庆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上交国库。)二、被告人李庆利非法所得人民币14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维忠
代理
审判员 吴薇薇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