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濉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顺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车,沿濉溪县百善镇徐楼小学东村村通公路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戚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并将乘坐电动车的戚某之子王俊涛(2008年12月1日出生)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俊涛因颅脑挫伤而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某将被害人送往徐楼卫生院抢救后,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2日,杨某家人与王俊涛家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王俊涛家人各项经济损失11.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王俊涛家人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某、闫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现场拍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人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仝传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郜业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