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男,汉族。2010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1日转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0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2)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9月1日晚和9月2日下午在自已暂住的房内和三寨村村口,分别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获款共计130元,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共计80元。三包共重0.35克。9月2日晚从被告人徐某某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共计0.5克。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罪犯及被告人供述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眉县首善镇三寨村自已租住的房内,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获款共计130元,折合重量0.217克。2.2010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眉县首善镇三寨村村口,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共计80元,折合重量0.133克。当日晚在被告人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付某某证言及罪犯解某某、李某某供述证明:徐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晚其在徐某某住房内,从徐某某跟前购买二小包毒品,付款130元。(3)证人刘召兵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下午,其在徐某某住处的村口,从徐某某手购买一小包毒品,付款80元。2、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0)04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现场查获的七小包毒品疑似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共计0.5克。3、书证。(1)人口信息证明:徐某某年龄、身份等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干警从徐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七小包并予扣押(3)本院(2011)眉刑初字第17号、(2012)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等。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罪犯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亦可证实其将购买的毒品除自已吸食外向刘某甲、刘某乙贩卖的时间、地点、数量及被查获毒品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律规定,将购买的毒海洛因向他人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唯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赵功德
审判员 李林森
审判员 王澜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卫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