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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执民字第00017号

毕秋爱与罗超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毕秋爱,罗超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扶执民字第00017号申请人毕秋爱,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超刚,男,汉族,农民。申请人毕秋爱与被执行人罗超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1)扶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被执行人罗超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申请人毕秋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617元的80%,即2893.6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权利人毕秋爱于2012年10月29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申请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罗超刚在银行账户内存款2994元。权利人毕秋爱于2013年1月5日将案件款领走,本案执行完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2011)扶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锁林执行员  孙武斌执行员  陈军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蔡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