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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1681号

陈维厚与陈尚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维厚,陈尚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681号

原告:陈维厚。

委托代理人:董冬丰。

被告:陈尚顺。

原告陈维厚为与被告陈尚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冬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厚起诉称:被告陈尚顺以购房急需用钱为由,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七天。双方口头约定若逾期未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维厚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尚顺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尚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尚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陈维厚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7天。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被告催讨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尚顺向原告陈维厚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缺少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按银行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尚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维厚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维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尚顺负担。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婉旭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