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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2007号

赵海琴与何鑫蓉、石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海琴,何鑫蓉,石浙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007号

原告:赵海琴。

委托代理人:何云明。

被告:何鑫蓉。

委托代理人:魏彬。

被告:石浙锋。

原告赵海琴为与被告何鑫蓉、石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何鑫蓉所有的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4号楼一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伟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何鑫蓉、石浙锋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伟松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楼科威、

人民陪审员吕汉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琴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告何鑫蓉的委托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琴诉称:被告何鑫蓉与石浙锋系夫妻。2011年8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七,借期一年。之后,又以相同理由分别于2012年1月25日、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25万元,并分别于收到借款现金的当日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以月息1.7%计算的利息、其中45万元本金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何鑫蓉、石浙锋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何鑫蓉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款项交付、利息约定均没有异议。该款项借去是用于被告石浙锋所开办的养殖场使用,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鑫蓉已经归还本金3万元,应在借款总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海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三份,被告何鑫蓉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2年1月25日、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被告何鑫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使用和应共同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鑫蓉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款项交付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是系夫妻共同使用的事实,被告何鑫蓉也予以认可。被告石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何鑫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琴与被告何鑫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何鑫蓉归还借款合计6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17日金额为15万元的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七,根据民间借贷一般习惯,应认定为月息1.7%。其余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除外情形。且原告提供了被告石浙锋的电话录音一份予以佐证,其在电话中对该借款也予以了认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何鑫蓉关于已归还借款30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何鑫蓉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鑫蓉、石浙锋应归还原告赵海琴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13870元,由被告何鑫蓉、石浙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伟松

审 判 员  楼科威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