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欢平。
委托代理人:杨贤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敏。
委托代理人:钟云峰。
上诉人陈欢平为与被上诉人方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陈欢平与案外人张东航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拟共同出资经营海宁酒店项目及下沙房屋租赁项目。2010年12月29日,方敏、陈欢平与案外人袁永生签订《杭州太初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三方拟设立房地产代理公司,共同参与对海宁等项目的投资经营。2011年3月26日,方敏出资19万元,为此,陈欢平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因无法设立公司,2011年11月4日,方敏、陈欢平及袁永生又签订了《散伙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三方一致同意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并约定了合伙期间原投资分配:陈欢平取回作为投资的克莱斯勒的轿车一辆;袁永生取回作为投资的30套出租房的经营权;方敏投入海宁、下沙项目的人民币19万元由陈欢平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方敏。如陈欢平未按协议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给方敏投资于海宁、下沙项目的资金,则该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由方敏取得。但陈欢平至今未将19万元投资款归还给方敏,方敏也未取得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方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陈欢平与张东航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将其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全部转让给了张东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散伙协议书》一份;2、收条一份;3、《杭州太初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4、《合伙投资协议书》、《项目转让协议》各一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敏、陈欢平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陈欢平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陈欢平抗辩认为方敏已取得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陈欢平提供的项目转让协议来看,陈欢平已将该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全部转让给了张东航,该事实与陈欢平的抗辩相互矛盾,故法院对陈欢平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协议,陈欢平应当及时将方敏的投资款退还给方敏,方敏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10日判决:陈欢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敏投资款人民币1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陈欢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欢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为方敏未取得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散伙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如甲方(陈欢平)未按协议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以现金方式给丙方(方敏)投资于海宁、下沙项目的资金,则该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由丙方(方敏)取得。”陈欢平至今是未支付方敏投资于海宁、下沙项目的资金,所以,海宁、下沙项目已由方敏取得。其次,方敏方敏已实际取得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方敏团队(范爱娟、方杰隐名,都由方敏牵头)已实际分到相应的利润。2010年12月28日,由陈欢平牵头与第三人张东航就海宁、下沙项目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2010年12月29日,陈欢平、方敏及袁永生三方签订《杭州太初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公司未成立)。2011年10月15日,陈欢平与第三人张东航签订《项目转让协议》,陈欢平将自己的全部份额都转让给了第三方张东航。而张东航在经营过程中也将项目的利润曾分配给方敏(款项是打给方敏名下的另外一个合伙人范爱娟名下)。所以,方敏其实已实际取得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
二、一审法院认为:“……陈欢平抗辩认为方敏已取得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陈欢平提供的项目转让协议来看,陈欢平已将该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全部转让给了张东航,该事实与陈欢平的抗辩相互矛盾,故法院对陈欢平的抗辩不予采信。……”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一,对于方敏已取得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其实第三人张东航将利润已打至方敏团队的另外一个合伙人范爱娟名下可以证实。第二,2011年10月15日,陈欢平与第三人张东航签订《项目转让协议》,陈欢平是将自己的全部份额转让给第三方张东航。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海宁、下沙项目转让张东航后,由张东航负责联系该项目的其他投资人,并落实项目收益分配等事项,如项目经营有盈利,由张东航负责将盈利分配给项目的其他投资人,陈欢平不再参与此项目”。海宁、下沙项目并非全部转让给了第三方张东航,陈欢平转让的是自己的份额,也明确约定由张东航负责联系该项目的其他投资人,而实际上,张东航早就与方敏联系,在转让项目前,陈欢平曾将张东航带到方敏家里,协商项目事宜,后来,项目的利润张东航也分配给了方敏团队范爱娟帐户中。所以,一审法院认为陈欢平已将该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全部转让给了张东航,该事实与陈欢平的抗辩相互矛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陈欢平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清事实,导致本案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敏承担。
被上诉人方敏在审理中辩称:陈欢平上诉状中所提与事实不符。方敏没有取得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因该项目是由陈欢平经营管理,因此如果陈欢平认为只要没有支付投资款则方敏就取得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是对文字的曲解。任何项目的交接势必牵涉到财务、人事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如果项目已经交付给方敏,那么陈欢平需出具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特别是交接手续等证据。而从本案事实上来看,方敏已经根本不可能取得该项目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根据陈欢平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张东航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陈欢平将海宁、下沙项目经营权、收益权转让给张东航。另外陈欢平也没有提供支付方敏19万元投资款的凭证,因此方敏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欢平向本院提交浙江横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方敏、方杰和范爱娟是一个团体,他们间有相互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方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陈欢平、方敏、方杰和范爱娟签订的关于浙江横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投资协议,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对杭州太初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散伙,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两公司的投资款数额不相符,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此外,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存在问题,该证据是四方的隐名股东的投资协议书,而并不是方敏、方杰和范爱娟三方的隐名投资协议书,不能体现方敏、方杰和范爱娟是一个团体,也不能体现三方是杭州太初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本院认证如下:陈欢平提交浙江横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杭州太初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散伙而签订的《散伙协议书》并无关联,方敏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陈欢平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方敏未提交新的书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陈欢平是否应当向方敏返还19万元的投资款,即方敏是否已经取得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一审中,方敏提交的《散伙协议书》、收条,能够证明其已经按《杭州太初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出资了19万元,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散伙协议书》则明确方敏出资的该19万元由陈欢平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方敏。虽然该协议书还约定“如陈欢平未按协议支付款项时,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由方敏取得”。但陈欢平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始终不能举证证明方敏已经取得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和收益权。鉴于陈欢平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方敏要求陈欢平按约定返还19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陈欢平关于“方敏已经取得海宁、下沙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陈欢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成良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瞿 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