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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刑初字第96号

安利民、张松、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安利民,张松,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利民,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4月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松,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4月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6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利民、张松、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利民、张松、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按犯罪时间先后):1、2012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安利民、张松携带作案工具到磁县疾控中心家属院内该小区,将王晓玲一辆黄色斯波兹曼牌电动车盗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083元。2、2012年3月份,被告人安利民通过张路顺(在逃)认识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安利民、张松携带作案工具到磁县二环路怡欣苑小区,将王玲放在该小区院内的一辆咖啡色捷安特牌电动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372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告人安利民、张松作案方便,将其一把自制的T型铁锥子提供给被告人安利民,为其日后盗窃电动车使用。3、2012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安利民、张松伙同于壮(在逃)携带作案工具到磁县职教中心西楼2单元楼梯口,将石玉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赛利特牌电动车盗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02元。4、2012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安利民与张松携带作案工具到磁县职教中心西楼4单元楼下,将赵荣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612元。5、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安利民、张松携带作案工具到磁县慈荷B区9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陈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邦妮牌电动车盗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33元。6、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安利民、张松携带作案工具到磁县慈荷C区17号楼楼下,将付鑫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相间清华本田牌电动车盗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925元。7、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安利民、张松携带作案工具到磁县磁州镇林果大楼院内,将李正强的一辆黑色新凌牌电动车盗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284元。8、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安利民、张松携带作案工具到磁县铁路小区4号楼2单元,将贺金林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白相间澳柯玛电动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5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利民、张松、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石玉兰、赵荣海、陈敏、付鑫、王玲、王晓玲、贺金林、李正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安利民、张松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同案人的相互辨认和指认、被告人李某某对向同案被告人提供的作案工具的指认,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印证、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以及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利民、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关于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第5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同案被告人盗窃犯罪中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起诉书指控第7起犯罪中,虽然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直接实施盗窃,但是其积极为被告人安利民、张松盗窃提供作案工具并创造条件,之后又参与销赃,应当以盗窃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第5起犯罪罪名不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第7起犯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其在整个盗窃犯罪中情节属辅助作用,应认定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且二罪并罚,同时,鉴于其亲属积极代其交纳罚金,可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利民、张松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均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利民、张松刑期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安利民、张松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红军

审 判 员  崔瑞明

代理

审判员  姚明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活动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