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固定职业。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9月至10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马岛建筑工地,采取用独轮小推车偷运方式,盗窃该工地胎膜板20张、螺纹钢160余千克,所盗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2104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鞠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烟芝价鉴字(2012)15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可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