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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339号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何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何国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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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339号原告��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桥。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何国平。委托代理人周勤。

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价值20万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申请自愿协商。2012年10月1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青桥及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何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TZ63(5510)塔式起重机2台,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单价为每台38.5万元,共计货款77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订立后付1万元,发货前付29万元,到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均前每季度付10万元每季度,最后一季度付17万元)等内容。后被告要求只供货1台,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将型号为QTZ63(5510)的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合计20万元,余款18.5万元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51865元。

被告何国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诉请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除原告已承认收到的20万元货款外,被告曾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万元。2、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台塔式起重机中(包括2006年被告向原告所购的2台塔式起重机),曾出现机器的大臂断裂等质量问题,双方曾多次协商,但原告一直未处理,后被告自行修复,花费了5、6万元,此款可以与尚欠的货款相互抵消。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1份,欲证实原告已按约(上述证据1的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规格为QTZ63(5510)自升式塔式起重机1台的事实。3、编号分别为EH140606961CS、ER655230469C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及催款函各1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清单1份,欲证实被告已支付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合同项下货款的明细款项及该明细款项中已包含了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2万元的事实。5、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各1份及送货单2份、账本1份2页,欲证实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支付的货款12万元是用于支付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2005年之前就已经在杭州定居,故被告本人不可能签收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发出编号为EH140606961CS特快专递,且查询单的打印时间是2012年8月3日,相隔将近2年之久;编号为ER655230469C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也不能证实已经有效送达给被告,因此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可以举证证明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结清;对证据5中账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账本仅为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被告的确认;对证据5中的2份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已付的货款12万元是支付上述2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及证据5中的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各1份和送货单2份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证据5中的账本仅是原告单方面的记账行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证据4及证据5中的账本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何国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5日的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12万元的事实。2、对账单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对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已于2008年4月2日进行了对账、以对账单为���及相关付款凭证原告均已收回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3日的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根据证据2的对账单已支付了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项下余款14万元的事实。另证据2、3同时进一步印证上述证据1所要证明的对象。4、收据、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7日的收条和无落款时间的收条各1份,欲证实被告已支付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3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1、2、3均不能证实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支付的12万元是用于支付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实际该12万元是用于支付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另证据2、3不能证实原告在双方对账后将出具的收款凭证全部收回的事实,且该说法也不符合常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曾于2008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2万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3可以证实原、被告曾于2008年4月2日对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后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付清了余款14万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1的收条载明“今收何国平塔机款12万元,收款人裴妙花2008.2.5”,而原、被告之间3份产品销售合同的交货时间均在2008年2月5日前,为此,仅根据该收条的内容并不能充分证实该收条所涉的12万元是用于支付哪一个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即该12万元用于支付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还是支付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均存在可能性,而证据2未详细记载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仅确认被告截至2008年4月2日止支付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合计59万元的事实,证据3仅证实被告已付清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2、3并不能印证证据1所涉的12万元是用于支付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2、3对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18日、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各1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TZ63(5510)的塔式起重机合计2台,单价为每台38万元,并对付款时间、金额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TZ63(5510)的塔式起重机2台,单价为每台38.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订立后付1万元,发货前付29万元,到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期间每季度付10万元,最后一季度付17万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于当日预付货款1万元,于2007年11月17日预付货款14万元,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交付给被告型号为QTZ63(5510)的塔式起重机1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原告出具收条1份。同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1份,双方确认上述2份合同项下的总货款为73万元,已支付的货款为59万元,余款14万元被告在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2008年5月13日,被告支付了上述14万元货款。嗣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又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万元。2010年9月29日、2012年1月17日,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催讨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18.5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12万元是否用于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即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对此,被告虽然提供了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3日的收条及原告收到此款后出具的收条,但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该款是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货款的事实,即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货款或用于支付��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均存在可能,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负有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12万元不是用于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即应是支付编号分别为06071、06138号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的函��及相关邮寄凭证等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之内已连续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辩称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3台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1865元小于被告所欠货款1850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损失51981.3元,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51865元,合计2368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946元,由何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记��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