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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2795号

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先云,张良英,刘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花园社区六社。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继勇。被告江先云。被告张良英。被告刘月明。

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德龙公司)与被告江先云、张良英、刘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用邮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江先云、张良英拒收,被告刘月明迁移新址不明,本院遂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继勇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江先云、张良英、刘月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龙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江先云因向原告购买上海彭浦SW240E型挖掘机一台,向银行办理贷款,经被告江先云申请,原告德龙公司与被告江先云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江先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银行首付款,应被告江先云要求该款由原告德龙公司借给被告江先云,以便被告江先云申请贷款,被告刘月明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上述欠款按月利率1.2%还本付息,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按月等本还款。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江先云逾期还款,对逾期还款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江先云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和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逾期超过三期以上,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到期,被告江先云应立即清偿所有欠款本息。上述所有款项被告江先云合计应当偿还原告319320.63元。被告张良英、刘月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先云偿还原告垫款本息共计202257.23元;判令被告江先云支付给原告垫款逾期利息19615.45元(本逾期利息以逾期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截止计算到2012年7月15日,实际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江先云偿还原告短期欠款本金44387.32元,利息37256.23元(本利息截止计算到2012年7月15日,实际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江先云支付给原告贷前利息人民币15804.40元;判令被告张良英、刘月明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先云、张良英、刘月明未作答辩。原告德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证明德龙公司与江先云存在借款的事实与依据,以及被告江先云逾期还款,需按照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与依据,和证明若被告江先云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五个月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到期,被告江先云应立即清偿所有欠款本息的依据,以及证明刘月明对江先云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客户应付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江先云应支付逾期利息数额的依据;3.欠条(垫款),证明被告江先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费用)及欠条(费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被告江先云与被告张良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光大银行贷款借据,证明实际放贷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6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及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江先云、张良英、刘月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德龙公司与江先云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江先云以按揭方式向德龙公司购买上海彭浦SW240E型挖掘机一台(车号为:001133,发动机号为:21948511),整机价格为890000元,按揭贷款71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约定:江先云欠德龙公司购机首付款人民币178000元,该笔欠款由德龙公司按银行要求以江先云首付款名义存入银行,以便江先云顺利向银行申请贷款;江先云对该欠款按1.20%的月利率以按月等本息还款,每月月还款为6118.26元,分36个月付清,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15日前按期足额还款,累计应还款本息为220257.23元;如果江先云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五个月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欠款本息,德龙公司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到期,江先云应立即清偿所有欠款本息;江先云因在银行放贷前提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金额在未到德龙公司账户以前客观构成其对德龙公司的欠款,江先云自愿自提车之日起至银行放贷之日止,按1.8%的月利率向德龙公司支付利息。发车日至按揭放贷日之间的间隔不超过30天的,德龙公司可以减半收取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江先云保证在签定本协议时,自愿、主动、一次性向德龙公司交纳欠款总额10%的履约保证金17800元,江先云保证自协议签定起,每月15日前按期足额付清欠款本息,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德龙公司有权划扣履约保证金(划扣方法为:违约一次,划扣10%;违约二次,划扣20%;依次类推),当江先云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德龙公司划扣上述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江先云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德龙公司划扣保证金无需提供任何扣款凭证;江先云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上述保证金如有余额在江先云付清所有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德龙公司负责将剩余本金返还;江先云以销售合同项下的机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德龙公司;刘月明为江先云向德龙公司的履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债权到期后二年。协议书中,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刘月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江先云向德龙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江先云欠德龙公司按揭购机首付款178000元,月利率1.2%,首期还款日自提车后次月15日开始,共36期,首期还款日是2010年12月14日,采用按月等本息还款的方式,利息共计42257.23元,应还款本息合计220257.23元,每月还款金额为6118.26元。江先云愿意自提车之日起至银行放贷之日止,按1.8%的月利率向德龙公司支付利息,实际发生的利息在银行放贷后开始结算,利息在放贷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期未能偿还,按2.4%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在该欠条上,刘月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予以签字。同日,就购买挖掘机所需的相关费用的问题,江先云与德龙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费用)》,约定:江先云尚欠德龙公司相关费用人民币72426元,该费用包含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等,所欠费用由德龙公司均以江先云名义交纳给相关机构,以便江先云银行贷款的顺利办理;对上述欠款江先云按1.8%的月利率还本付息,每月月还款为37193.66元,分2个月付清,自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15日前按期足额还款,累计应还款本息为74387.32元;江先云保证在签订本协议时,自愿、主动、一次性向德龙公司交纳欠款总额15%的履约保证金10900元,江先云保证自协议签定起,每月15日前按期足额付清欠款本息,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德龙公司有权划扣履约保证金,违约一次,划扣10%,违约二次,划扣20%,当江先云累计三次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德龙公司划扣上述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江先云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德龙公司划扣保证金无需提供任何扣款凭证,同时对欠款部分,江先云承诺按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约定欠款利率的双倍利率向德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保证金如有余额在江先云付清所有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德龙公司负责将剩余本金返还。刘月明为江先云向德龙公司的履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该协议上,被告刘月明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同时,被告江先云向德龙公司出具了上述费用欠款的一份欠条(费用),在欠条(费用)上被告刘月明也作为担保人予了签字。2010年12月14日,德龙公司向江先云发车。2011年1月20日银行放贷712000元。协议履行期间,江先云陆续归还了18000元垫款(2011年4月15日归还6000元、6月15日归还6000元、7月15日归还6000元),及于2011年10月6日归还了30000元费用欠款。尚欠垫款160000元及费用欠款42426元,因江先云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故德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1.协议效力的问题。德龙公司与江先云、刘月明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及《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费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协议。德龙公司现要求江先云偿还垫款本金1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垫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江先云在签订协议书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虽然协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德龙公司未提交因江先云逾期付款而给该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按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额度为宜;3.费用欠款及利息的问题。费用72426元在审理中已查明该款不属于购车款范围,因江先云未按《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费用)》的约定还款,故德龙公司现要求江先云支付尚欠费用本金4242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费用)》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德龙公司未提交因江先云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欠款而给该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按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江先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额度为宜;4.贷前利息的问题。德龙公司要求江先云支付贷前利息15804.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约定,江先云自提车之日起至银行放贷之日止,按1.8%的月利率向德龙公司支付利息。发车日至按揭放贷日之间的间隔不超过30天的,德龙公司可以减半收取此期间产生的利息。审理查明发车日是2010年12月14日,放贷日是2011年1月20日,发车日至按揭放贷日之间为37天,贷前利息应为712000元×1.8%×1/30×37天=15806.40元,德龙公司现所主张的贷前利息为15804.40元,本院予以支持;5.刘月明对江先云的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刘月明作为担保人为江先云向德龙公司的履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月明应对江先云所欠德龙公司的首付垫款本金及利息、贷前利息、费用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6.张良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张良英因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责任承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德龙公司要求张良英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付);

二、被告江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费用欠款424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计付);

三、被告江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按揭放贷前利息15804.40元;

四、被告刘月明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先云、刘月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江先云、刘月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先云、刘月明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严振波

审 判 员  汪远成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