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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69号

毕蓉与旺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毕蓉;西安市旺佳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69号

原告:毕蓉,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毕昌和(系原告之父)。

被告:西安市旺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总经理。

原告毕蓉与被告西安市旺佳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昌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其相关义务,现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9540元、赔偿经济损失4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西安市金客来餐饮有限公司(金客来公司)签订的一份《合作管理协议书》,约定金客来公司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东大街桥尚商务楼三楼小吃城营业场A-19号档口租给原告经营韩国料理;经营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管理费为每月3180元,年管理费为38160元(不含税);管理费交付期限为第一年档口管理费按季缴纳,后按半年缴纳一次,每半年提前15日缴付下半年的管理费。逾期金客来公司收取原告滞纳金每天100元,逾期七天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保留解除协议的权利;协议签订之日起需向金客来交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原告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按如下方式退还:协议履行期满原告迁出小吃城后,金客来与原告双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15天之后,如无顾客、供应商索赔、投诉、设施损坏且经金客来确认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责行为及欠缴费用后,金客来将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保证金;金客来应保证按期将经营场地及配套设备交付原告使用。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金客来交付保证金10000元、一个季度的管理费9540元、两项合计19540元,其他费用2150元(包括预付公摊费1000元、折旧费300元、灯箱650元、电卡50元、灭火器150元)。原告进入提供的场所经营后,因金客来工业甲醇燃料燃烧毒气超标,释放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导致不能正常经营。2011年3月,因金客来出租的经营场所消防不合格、供电不安全和电梯质量问题被有关部门查封。原告只得搬出小吃城。2011年5月18日西安市金客来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市旺佳餐饮有限公司。原告后多次找被告退还以上费用未果而形成诉争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金客来签订的《合作管理协议书》一份、原告向金客来交付各项费用的《收据存根》七份、西安市工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资料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客来公司签订《合作管理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金客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合法、安全的经营场所,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在履行合同中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退还相关费用的义务。2011年5月18日,金客来公司依法变更为现被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相关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9540元、其他费用2150元,三项合计21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215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旺佳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毕蓉退还各项费用共计21690元。

二、原告的其余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6元(包括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西安是旺佳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绍清

审判员  吴养奇

审判员  马巧会二0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