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周彬(斌),男,1983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葛素芳,女,1985年9月2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苏省启东市同济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市同济净化公司)。法人代表人施彩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彬,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负责人孙伟群,公司经理。
原告周彬诉被告启东市同济净化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市同济净化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彬诉称:2011年4月9日21时43分,翟磊驾驶苏FU3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柿园乡李庄村头,撞住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周彬,造成周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彬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开封市陇海医院、杞县眼病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调查翟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FU34**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江苏省启东市同济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第二、三次医疗费63261.64元、误工费3688.44元、护理���10567.9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837元、后续药物费用1000元,共计81755.02元。
被告启东市同济净化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和本案无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产启东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21时43分,翟磊驾驶苏FU3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柿园乡李庄村头,撞住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周彬,造成周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9日杞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46025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翟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彬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周彬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将80300元退还给江苏省启东市同济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在第三者责任险围内赔偿原告周彬、周奥博、周逸轩医疗费71615.44元、误工费11557.11元、护理费7577.01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609.43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75638.99元中的80%,即140511.19元。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2年6月7日至7月17日和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19日原告分别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手术修补颅骨缺损,两次住院共60日,共支付医疗费62660.44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书一张、票据四张。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持续应用药治疗。证明意见为患者病情危重,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另原告提交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票据1张,计款7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票据1张,计款430元;杞县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发票2张,计款100元,以上共计63262.44元。周彬提供交通费票据93张,计款837元。另(2012)杞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苏FU34**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启东市同济净化公司,翟磊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周彬在杞县北关大街路西经营一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门市部。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221623076893,有稳定的收入。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243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医疗费63262.44元,原告主张63261.64元、误工费3688.44元(22438元/年÷365日×60日)、护理费5980.8元(18194.8元/年÷365日×60日×2人)、营养费600元(1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日×60日)、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事实有(2012)杞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2012)杞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翟磊负本次事故80%的责任,周彬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对启东市同济净化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翟磊系启东市同济净化公司雇佣的司机,且苏FU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周斌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511.19元,对原告此次的请求,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应在59488.81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启东市同济净化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周彬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药物费用1000元,未提供票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彬医疗费63261.64元、误工费3688.44元、护理费5980.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5930.88元的80%即60744.7元中的59488.81元。
二、被告江苏省启东市同济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彬医疗费63261.64元、误工费3688.44元、护理费5980.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5930.88元的80%即60744.7元中的1255.89元。
三、驳回原告周彬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江苏省启东市同济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由原告周彬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阳
审判员 刘献和陪审员 王祥堃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吉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