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王翠芝,唐山紫薇星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忠业。被告吴印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元,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委托代理人蔡勇。
原告王翠芝诉被告郭忠业、吴印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芝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郭忠业、吴印权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芝诉称,2007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郭忠业驾驶冀B×××××轿车在学院路紫微星酒店门口与原告王翠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忠业负全部责任,王翠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翠芝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药费等225141元,2012年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外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望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郭忠业、吴印权口头辩称,原告的情况属实,我们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所承保肇事车辆的行驶及司机的驾驶证年检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诊断复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超过50周岁,误工费不应赔付,如法院判决赔偿,如没有相应的证明应按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计算;伤残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它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郭忠业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学院路紫微星酒店门口时,与行走的原告王翠芝发生相撞,造成王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136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忠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翠芝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2008年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2011年4月4日,原告因左肱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第二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曾于2009年11月18日和2011年8月17日两次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委托评残,皆因原告的骨折未愈合而未能作出评定。2012年3月3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173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肱骨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9655元、误工费87136元(21784元/年×4年)、护理费2208元(21784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0.1)、左肱骨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伤残鉴定费45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5573元,其中包括被告郭忠业先期垫付的3010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吴印权,被告郭忠业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0136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病假证明、法医临床鉴定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印权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吴印权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翠芝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芝损失合计109573元;
三、被告郭忠业先期垫付的30105元,由原告王翠芝返还给被告郭忠业;
四、驳回原告王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及返还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1061元,原告王翠芝自负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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