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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1号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2年12月25日、2004年10月18日两次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2月1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治安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在宁波市看守所远程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早上,被告人徐某在位于本区甬江街道风华路268号的雪峰福鑫物流公司办公室内,采用螺丝刀、小刀撬保险箱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300余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被当地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颜芸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