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502号
原告:斯引均。
被告:孟武超。
原告斯引均为与被告孟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引均诉称: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分二次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另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孟武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斯引均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二份(附借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孟武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协议(附借款收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斯引均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斯引均与被告孟武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武超应归还原告斯引均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另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均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孟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楼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