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邓水贞。
委托代理人:张锦伟。
被告:杭州长运客运站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中强。
委托代理人:王兆德。
委托代理人:吴彧平。
第三人:杭州金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宝顺。
委托代理人:林建平。
委托代理人:田亮。
原告邓水贞为与被告杭州长运客运站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站场公司)、第三人杭州金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寅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水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伟,被告长运站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兆德、吴彧平,第三人金通客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建平、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水贞诉称:2012年1月17日上午,原告在本市长途汽车西站,购买汽车客票并乘坐被告经营的、8时30分杭州西站至龙游客运加班车(车牌号浙A×××××)出行前往龙游。当日9时10分许,案外人熊梅香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时往杭州方向2336千米处时,车辆右侧刮擦周伟平驾驶的浙A×××××大型客车左前部,后浙A×××××号车往右刮碰边护栏(隔音屏),造成浙A×××××号车上的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高速公路路产(隔音屏)受损以及两车不同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人们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2、3、5、6、7五肋骨骨折,右肱骨中下段、尺骨鹰嘴、尺桡骨中上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左侧腰3横突骨折等,行相应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原告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6周。2012年2月24日,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熊梅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伟平因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使用性质是客运。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支付过住院期间医疗费7万多元,但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作为客运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作为乘客的原告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客运服务并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现由于代表被告的司机周伟平驾驶客运班车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可以向提供服务的被告要求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22328.10元(未包括第三人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水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路汽车客票,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客运合同,乘坐被告经营的杭州西站至龙游客运班车,系消费者,被告系承运人、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3.门诊病历,4.住院病历,5.CT、X线诊断报告,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39天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和护理等事实;6.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8853.40元;7.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的伤势、住院39天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8.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护理费200元;9.车牌,证明原告因就医、陪护等支出的交通费500元;10.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按交通事故评残标准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6周;11.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12.社区及雇主证明,原告在杭州市区务工做保姆,月工资2600元,居住地为杭州市区等事实;13.证人证言,14.村委会证明,证据13-14,共同证明原告在杭州市区务工、居住地为杭州市区等事实。15.杭州慈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联系单、家政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经慈爱家政介绍到房东家里做保姆的事实;16.劳动合同书,证明证人方某是在杭州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锦绣文苑)从事某,同时也某证人与原告是在该小区工作时认识的。17.证人方某、卢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与误工情况。被告长运站场公司答辩:1.原告将实际承运人金通客运公司作为第三人不恰当,应当追加为被告。理由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金通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为实际侵害人;2.被告与第三人内部之间有签订协议,内容规定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均由所谓的第三人承担,被告不予承担;3.被告是按照车票面额的8%-10%收取劳务费用,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如此大的责任,被告认为是不公平的,应该由实际承运人来承担赔偿损失。
被告长运站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假日运输(春运)安全责任书、委托授权书各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乘客安全责任有过约定。第三人金通客运公司答辩:结合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涉及以下问题:1.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是否适用“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因其违背上位法《消法》,所以不予以适用。消法41、42条规定的损失属于填补性赔偿,受害人损失有多少,加害人赔偿多少,而不属于惩罚性的赔偿。只有49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才要求增加赔偿,而且增加赔偿也是在一倍以内。所以本案不应适用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本案不能适用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因其违背上位法,侵权法、道路运输条例、消法、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其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也不能适用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该法是2000年修订,而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是2003年修订,2004年实施,所以不能适用地方性法规。道路运输法在2004年4月颁布,2004年7月实施,所以应适用新法。再次,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道路运输条例21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的,参照国家港口、铁路等赔偿限额。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规定中提供的服务是很广泛的,而道路运输条例21条规定规定就比较具体。客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是无法避免的,总体的事故率不能是0,所以客运事故是客观存在的行业风险,不属于商业欺诈行为或者可制止的行为,不能采取惩罚性赔偿,而是填补性赔偿。这跟消法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法律对这种事故的处理,不应有惩罚性赔偿。本案的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也应当有限额的赔偿,同时关于原告提到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本案应该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而不是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来确定赔偿标准。同时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而不应该按全省平均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费15元每天。第三人金通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运站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10、11三性都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护理费是收据,不是发票。对证据9、认为发票有存在连号的行为,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日期是2008年12月15日,劳动合同记载的劳动服务期已经超过了本案原告在这边做保姆的期间,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金通客运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并另外补充几点,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都有异议。西湖街道出具的属于职责范围之外,不可能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有这么深的了解。对证据13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4的三性都有异议,对原告在杭州误工的事实,村委会无法核实。对证据15有异议,慈爱公司应提供原始的合同,事后出具的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同时也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联系单上没有载明具体的日期,也没有反应原告具体工作的地址。联系单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有瑕疵,是否是同一人,还有待审查。本院对据1、2、3、4、5、6、7、10、11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被告与第三人虽有予以,但并无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证据12,西溪街道与卢某就客观事实出具证明,并不需要相应的职权或授权,故被告与第三人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3,由于证人方某已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证据15,被告与第三人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证据1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邓水贞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是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上午原告在杭州汽车西站购买了一张当日8时30分开往龙游的长途汽车客票,车次为2770,票号为35509681,票价为70元。后原告凭票乘坐了第三人金通客运公司司机周伟平驾驶的浙A×××××号大型客车返回龙游。当日9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G25(长深)往杭州方向2336公里处附近时,案外人熊梅香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右侧刮擦周伟平驾驶的大客车左前部,之后大客车往右刮碰边护栏(隔音屏),造成大客车上包括原告邓水贞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水贞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X片等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肱骨、尺桡骨骨折,右2、5、6、7肋骨骨折,为进一步治疗于当日转为住院治疗。2012年1月19日,原告接受右肱骨中下段、尺骨鹰嘴、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桡神经探查术。2012年2月25日,原告正式出院,出院情况可,右胸部稍感疼痛,右上肢疼痛好转,活动受限等。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共垫付了7万元左右医疗费。本起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熊梅香因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伟平因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护理期限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16周(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杭州西站属于被告长运站场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所购买的车票是被告发售,该条“杭州西站-龙游”的客运线路也是长运站场公司经营,而浙A×××××号大型客车为第三人金通客运公司所有。长运站场公司与金通客运公司在2012年1月7日曾签订一份《假日运输(春运)安全责任书》,约定长运站场公司根据客流量提前通知金通客运公司来站加班,金通客运公司必须将加班车辆信息提前告知长运站场公司,还约定金通客运公司按规定出战后发生的旅客人身、财产等一切损失均由金通客运公司自行承担,与长运站场公司无关。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经慈爱家政介绍至锦绣文苑3幢3单元701室卢某家做保姆,月薪2600元,2012年1月16日回老家龙游过年,次日遇车祸后即中断在卢某家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运站场公司作为“杭州西站-龙游”线路客运的经营者,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邓水贞销售了客运车票,即与原告缔结了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当承担安全、准时将原告送达约定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其指派的驾驶员周伟平在履行运输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拾级伤残,因此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抗辩称自己仅收取管理费、不是实际承运人且与第三人签有安全责任书,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本为其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被告长运站场公司对外营运旅客运输,其应作为客运合同的主体,至于其与金通客运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被告作为长途客运经营者向原告提供旅客运输服务,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的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因此本案适用该办法的规定。万通旅行社关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对其显失公平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经本院依法审核:1.医药费,经本院对有效票据予以核对,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和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根据诊疗证明书确属必须且数额在6000元左右,故本院共计支持8853.4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6周,根据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支持10964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家住外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17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诊疗证明书上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2012年2月24日-2012年8月24日),加上原告住院时间(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25日),但是应适当扣除原告春节期间在家休息期间的工资,故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按照原告月工资2600元计算为15600元;6.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级,本院确定为122622元;7.残疾赔偿金,依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级,本院确定为122622元;8.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故本院支持1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8831.4元,由被告长运站场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长运客运站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水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8831.4元。
二、驳回原告邓水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35元,减半收取3067.5元,由原告邓水贞负担318.8元,被告长运站场公司负担27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翟寅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 徐幸良 来源:百度“”